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消息后,向周某的父母周某某等人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周某取保候审,并以跑关系需要打点、请客为由,从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 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海区海达宾馆,以周某偷其财物为由要求周密十倍赔偿,并以要举报周某盗窃让其坐牢相威胁,从周某等人处索得人民币11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