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渝XXXXXX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某区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东侧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顾某某,致使顾某某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其伤势已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案发经过,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