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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99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996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09年1月起,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其仍不还款。至案发,刘某某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5,046.30元。
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0年3月起,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其仍不还款。至案发,刘某某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6,839.93元。
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伟奇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持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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