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和赵某某(男,21岁,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定海区某某路某某KTVX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和赵某某因摇骰子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郎某某将一只啤酒瓶在桌上砸碎后,拿啤酒瓶划向赵某某脸部,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郎某某还用嘴咬赵某某的鼻子,后被王某拉开。赵某某等人先离开包厢至KTV门口,被告人郎某某则手持二只啤酒瓶追至KTV门口,赵某某见状拿起一台电子秤砸向被告人郎某某,被告人郎某某即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向赵某某头部,并用手肘在赵背部猛击致赵倒地。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左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面部创,左腮腺导管破裂,左面神经颊支损伤,左鼻翼部分缺损,左背部、左环指创。现面部瘢痕生产良好,未见明显增生、挛缩,左鼻翼部分缺损,经测量缺损面积未达左侧鼻翼总面积的1/2,其目前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郎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