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0月27日)上午10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美国派拉蒙影业公司、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被告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未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事后做了补救,部分实现了合同目的,不认定为根本违约,判决其赔偿喀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9万元,驳回喀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一九零五公司反诉请求。 一九零五公司是电影《变形金刚4》(以下简称《变4》)合法授权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伙伴。喀斯特公司与一九零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场景拍摄和台词体现武隆景区品牌和景观”,景区分四期支付乙方费用600万元,并协助该影片在景区顺利拍摄。电影上映后,派拉蒙影业和一九零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影片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被喀斯特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一九零五公司辩称,虽然由于被告疏忽未能在《变4》中呈现“中国武隆”标识,但事实上武隆景区的知名度在电影拍摄期间及上映后均得到了显著提升,原告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由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请求退还合同款。 喀斯特公司辩称,因派拉蒙影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变4》影院版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派拉蒙影业与一九零五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拒付合同剩余价款。一九零五公司未及时与公司结清其垫付款、提供正式发票,也从未向公司催收过合同款,公司暂缓支付款项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喀斯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提升武隆景区知名度。由于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存在差错,客观上导致喀斯特公司通过电影《变4》推广武隆景区知名度的目的严重受损,故二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电影《变4》已公映,故在电影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这一合同义务已无履行可能,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二公司已履行了电影《变4》在武隆景区拍摄、影片中展现天生三桥主要景观、导演迈克尔·贝亲赴武隆拍摄现场等其他合同义务,也在事后进行了一些补救,在客观上对武隆景区的景观起到了一定的推广作用,部分实现了喀斯特公司的合同目的,故本案不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喀斯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二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且在事后对标识问题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对武隆景区的推广起到了一定的补救作用。同时,二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显示,武隆景区的游客及旅游收入在《变4》上映后有一定的增长,而喀斯特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为1200万元。酌定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赔偿喀斯特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80万元。对于喀斯特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予支持,酌定该项费用共计20.9万元。 宣判以后,重庆喀斯特公司常务副总李建国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法院尊重了事实,客观地进行了判决,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比较满意。同时否认公司借此炒作,“对方有过错就起诉,同时我们也尊重法院的判决。” ■相关链接■ 2013年12月26日,喀斯特公司与一九零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场景拍摄和台词体现武隆景区品牌和景观”,景区分四期支付乙方费用600万元,并协助该影片在景区顺利拍摄。 2013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喀斯特公司为协助电影《变4》在武隆景区拍摄,对武隆天生三桥景区进行封闭。 2014年4月4日,一九零五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喀斯特公司电影《变4》中拟呈现“中国武隆”标识的设计字样。同年4月14日,喀斯特公司向1905公司支付前三期合作费480万元。 2014年6月23日,喀斯特公司在《变4》公映前受邀观看该影片,但电影画面中未能呈现“中国武隆”标识。喀斯特公司函告一九零五公司,要求其确保影片上映后醒目呈现“中国武隆”标识。同月26日,派拉蒙影业回复称,其未将用作拍摄的占位标识改为“中国武隆”标识,愿意通过在全球发行的DVD、电视和数字播放平台中显示正确的标识,并提供一个包含正确标识的特别版镜头用于宣传。 2014年6月27日,电影《变4》全国公映,电影画面仍未呈现“中国武隆”标识。 2014年7月31日,喀斯特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派拉蒙影业退还其已支付的480万元合同价款,并赔偿其封闭景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77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20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等共1300余万元,一九零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九零五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喀斯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1240余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