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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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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天平,男,195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许让谋,男,1967年1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天平,男,195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许让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蔡亚龙,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2年3月5日,经被告许让谋、蔡亚龙担保,被告蔡天平从我行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许让谋仅偿还贷款本金13.56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6.4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让谋、蔡亚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蔡天平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蔡天平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许让谋、蔡亚龙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

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被告蔡天平因养殖需要于2012年3月5日和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10000元,贷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许让谋、蔡亚龙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于同日依约向被告蔡天平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年利率9.84%,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期内被告蔡天平仅偿还贷款本金13.56元,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9986.44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蔡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被告蔡天平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天平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蔡天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蔡天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让谋、蔡亚龙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许让谋、蔡亚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9986.4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9.84%计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计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让谋、蔡亚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蔡天平、许让谋、蔡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