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磊、司青青、胡学争、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7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磊,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司青青,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7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磊,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司青青,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胡学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周春霞,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罗磊、司青青、胡学争、周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罗磊、司青青、胡学争、周春霞银行存款2276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罗磊、胡学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青青、周春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罗磊、司青青从我社贷款195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胡学争、周春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罗磊、司青青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磊、司青青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胡学争、周春霞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罗磊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期限。

被告胡学争辩称:担保属实,在被告罗磊还不了时我尽我能力偿还。

被告司青青、周春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罗磊于2013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19500元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

3、被告司青青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司青青作为被告罗磊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被告周春霞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学争、周春霞自愿对被告罗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罗磊、司青青、胡学争、周春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磊、胡学争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司青青、周春霞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磊因买渣需要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9.5万元,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罗磊发放贷款19.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胡学争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1月5日被告司青青作为被告罗磊的妻子,被告周春霞作为被告胡学争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罗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磊发放了贷款19.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因本金19.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司青青、周春霞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罗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磊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罗磊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司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司青青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被告罗磊、司青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司青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罗磊、司青青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学争、周春霞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胡学争、周春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磊、司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学争、周春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保全费1658元,共计6372元,由被告罗磊、司青青、胡学争、周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