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应免费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生产安全条件等,雇员应服从雇主的安排,并按照雇主的要求单纯提供相应劳务,这是雇佣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及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采矿劳务,但在结算时对工具折旧费和材料费从双方约定的每车200元报酬中予以扣除,并非免费,其本质为原告向被告预支自己购买工具及材料,而非雇佣关系要求的雇主应免费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生产安全条件等,原告如何采矿即如何提供劳务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而是由其自行决定,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对采好的矿石被告指定柯某某驾驶三轮车运送到碾子场,并专门另支付柯某某每车8元工钱,被告与柯某某之间就运送矿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驾驶三轮车运送矿石既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认可,也未得柯某某的授权,原、被告之间就运送矿石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受雇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原告驾驶三轮车运送矿石是为被告利益所着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结合本案情况看,在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万元,已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要求被告熊祥虎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