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冠华,男,汉族。 被告尼小康,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冠华诉被告尼小康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冠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冠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冠光华承担。 审判员 杨以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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