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二被告自行提炼出的黄金价值大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第二次加工矿石的品位及提炼金产品的具体价款,二被告自行提炼出的金产品价值无法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本诉请求和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鲁学礼要求被告闫会锋、刘彦鹏支付13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闫会锋、刘彦鹏要求原告鲁学礼支付359197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鲁学礼负担,反诉费6688元,由被告闫会锋、刘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