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翟某某,男,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女,1941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甲,男,1963年农历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桂秀,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乙,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申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原告翟某某、申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某某、申某某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