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1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误工费10693.46元(3114.55元/月÷30天×103天)、护理费3272.21元(许贵发的4921.5元/月÷30天×7天,许方方的7524.94元/年÷365天×103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9240.7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然后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554.84元,剩余的6685.9元,由被告刘汝广承担20%,即1337.18元,由被告郭忠庆承担80%,即5348.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新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新各项损失共计2554.84元; 三、被告郭忠庆赔偿原告杨桂新各项损失共计5348.72元; 四、被告刘汝广赔偿赔偿原告杨桂新各项损失共计1337.18元。 五、驳回原告杨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杨桂新负担36元,由被告郭忠庆负担290元,由被告刘汝广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