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81号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订婚,2011年腊月22日典礼,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42000多元。但被告却于2012年农历11月8日再嫁他人,所索要原告的彩礼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订婚,2011年腊月22日典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小见面钱2000元,大见面钱6800元,典礼时彩礼款31000元。原、被告典礼后两个多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来风先、葛双娥证言,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钱2000元,大见面钱6800元,彩礼款31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