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苌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订婚后,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取名苌某甲、次女取名苌某乙,男孩取名苌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苌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99年11月26日生双胞胎女儿苌某甲、苌某乙,2003年11月13日生儿子苌某丙。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均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户口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