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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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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份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生一女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好,况且有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十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哥哥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人民医院孕检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经其哥哥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两个子女,虽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短,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双方在平时生活中,都为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解互谅、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