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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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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浩杰与张少杰、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宗浩杰,男,2000年12月28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杰,男,2001年7月

河南省内黄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城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宗浩杰,男,2000年12月28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少杰,男,2001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军,男,成年,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金华,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住所地,县城新一中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太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栓,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帆,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宗浩杰与被告张少杰、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艳丽、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栓、樊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国军、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张少杰用铁铲将我脸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另由于被告第五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0.83元、护理费3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500元,共计8957.63元,扣除被告第五实验小学已付2200元,要求被告赔偿6757.63元。

被告张少杰未作答辩。

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辩称,2012年6月8日7点30分许,此时为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宗浩杰在六四班(被告张少杰所在班级)卫生区内吐痰,被正在值班打扫卫生的张少杰发现,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宗浩杰脸部受伤。事发后,我校积极处理,并垫付医疗费2200元。我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另因事发时为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我校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7点30分许,此时为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宗浩杰在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六四班(被告张少杰所在班级)卫生区内吐痰,被正在值班打扫卫生的被告张少杰发现,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宗浩杰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030.83元。期间,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60元。出院诊断: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2012年6月18日、6月24日原告两次到郑州香港嘉氏堂健康理肤国际连锁有限公司祛除疤痕,共花去治疗费用1587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宗国山(农民,在外打工)和其母亲李艳丽(农民)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0.83元,护理费3366.8元(二人护理,原告父亲20天×150元/天=3000元;原告母亲农民标准18.4元×20天=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补课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57.63元。

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9日、2012年8月25日两次在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交纳学费均为2450元,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系寄宿制学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马鉴通字(2012)03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本、香港嘉氏堂健康理肤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欣奕除疤专用签、学费票据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宗浩杰与被告张少杰在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上学期间,因原告宗浩杰在被告张少杰的班级卫生区内吐痰,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张少杰将原告宗浩杰打伤,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又因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系寄宿制学校,且原告宗浩杰与被告张少杰发生打架是在上学期间,虽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在打架发生后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200元,但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未能阻止此事件的发生,且是寄宿制学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少杰、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张少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国军、王金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37.83元、护理费1416.3元[二人护理,原告父亲:2049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9天=1066.7元;原告母亲:(农民标准)18.4元/天×19天=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14.1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张少杰、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分别承担2565.65元,因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已支付原告22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365.65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500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杰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军、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浩杰2565.65元;

二、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浩杰365.65元;

三、驳回原告宗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宗浩杰负担10元,被告张少杰、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温雷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