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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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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康、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育伟,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亚康,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俊峰,男,1974年4月28日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育伟,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亚康,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俊峰,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张亚康、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汇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康、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汇通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购买车辆从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按月息1.4分计算,立有借据。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剩下60000元推诿不还。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亚康偿还借款60000元,并偿还利息(按月息1.4分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康未作答辩。

被告李俊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康于2011年3月3日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张亚康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了姓名按了手印,被告李俊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并在被告张亚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姓名按了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上未有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张亚康自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4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表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康借原告安阳汇通物流公司款1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4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张亚康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李俊峰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俊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康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4分计息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应按月息1分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的月息1分计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被告李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亚康、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