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中锋,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侠,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东海与被告王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信堂、被告的代理人王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年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00元,共计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已经通过原告之子孙冠军还了这5000元,并让原告回去把借条销毁,后来我问原告,原告说该条已销毁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王中锋借原告孙东海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06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是370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借原告5000元已通过原告之子还过,该借条已经销毁,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原告5000元,已经通过原告之子还过,借款条已销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东海现金8700元(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