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229号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