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卞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0日生一双儿女,女孩取名卞某甲,男孩取名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未承担起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原告之痛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卞某乙、女儿卞某甲由我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份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农历10月11日生长女卞梦平,现在外打工,2002年8月30日生次女卞某甲,长子卞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被告外出两年多,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孕检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宗金香的调查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虽生育三个子女,但被告外出两年多,至今杳无音讯,多年来对家庭及子女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因婚生儿子卞某乙及次女卞某甲长期均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又杳无音讯,无法抚养孩子,两个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卞某乙、次女卞某甲均由原告史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史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