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现忠,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进波与被告沈现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波诉称,2011年被告欠我工资款12500元,已支付7500元,下欠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现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进波于2011年6月份承包被告沈现忠的木工活,完工后,被告沈现忠欠原告杨进波工资款12500元,被告沈现忠已支付原告杨进波7500元,下欠5000元,被告沈现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2日欠条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现忠欠原告杨进波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进波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