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邵保平,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振平,男,成年,汉族,身份、住址同上。 原告付国旺与被告邵保平、被告邵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和平、被告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旺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让我为其建房,由此欠我工程款16300元。此有二被告2009年8月17日给我补写的欠条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1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保平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又不维修。故我们不能付款。 被告邵振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承包民房建筑,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由此二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欠原告工程款163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条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3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的诉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保平、被告邵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国旺现金人民币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