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智超赔偿原告董书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书英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53621.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孟智超负担11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孟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