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34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误工费1952.22元(5523.73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272.4元(5523.7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共计80242.9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上的姓名为李风娣,有一张上的姓名是耿永超,没有诊断证明书、病历相印证,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这三张上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20天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可按48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65天计算,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可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802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鉴定费1080元共计96322.9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耿吴超、聂瑞受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应按原告损失所占三个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豫J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方赔偿70%,但因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三者险,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据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430.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4.86元[耿吴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30.94元÷(耿吴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30.94元+温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07.04元+聂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26.27元)×10000元],不足部分即37776.08元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26443.26元;(2)误工费1952.22元、护理费272.4元、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081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鉴定费用10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756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吴超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鉴定费共计6966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吴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候荣华负担1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候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