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给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邵金华住院期间由其子邵国锋、邵同彦护理,邵国锋事故前在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邵同彦事故前在河南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王文波系肇事车辆豫E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1月5日挂靠在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经营,被告王文波每月向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缴纳管理费100元。被告孙治国系被告王文波雇佣的司机,孙治国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前,被告王文波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保险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0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孙治国驾驶被告王文波所有的豫Exxxx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邵金华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邵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被告孙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治国系被告王文波雇佣的司机,孙治国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文波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文波的豫Exxx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文波与原告邵金华按8∶2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王文波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文波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王文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系被告王文波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05786.28元,营养费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3309元(上述四项均截止到2011年12月11日);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50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233077.34元(按照中国人均期望寿命73岁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起共计64个月,参照建筑行业21851元/年标准,邵国锋116538.67元、邵同彦116538.67元),纸尿裤费用52876.80元(64个月×30天×6块×4.59元),伤残赔偿金66284.76元(5523.73元×12年×100%),鉴定费19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计467015.1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347015.1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77612.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王文波承担77612.14元。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王文波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邵金华一级及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给原告邵金华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王文波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京裕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被告王文波的管理费,故对被告王文波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王文波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77612.14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王文波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 三、被告王文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四、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9元,由原告负担3659元,被告王文波负担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申请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