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34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2000年2月10日收养男孩吴某甲,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孩吴某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2000年2月10日收养男孩吴某甲。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