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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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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与被告闫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上述费用共计1234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T105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超122000元。乘余14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

上述费用共计1234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T105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超122000元。乘余14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豫RT1052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李超580.6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超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闫鹏已支付给原告李超医疗费6000元。原告李超应予返还给被告闫鹏。

原告李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李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原告李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超赔偿金122580.66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李超返还给被告闫鹏(垫付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闫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