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共计1135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DD62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扣除被告李洁冰、李少云己支付给原告马德春3000元后,赔偿给原告马德春110588.50元。原告马德春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马德春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洁冰、李少云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洁冰、李少云己支付给原告马德春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洁冰、李少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马德春赔偿金110588.50元。 二、驳回原告马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李洁冰、李少云(垫付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27元,原告马德春承担400元,被告李洁冰、李少云承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