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陈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76.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876.8元。(2)营养费36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共住院18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0元/天×18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共住院18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339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雅谦护理,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计算出院后继续护理6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但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按1人护理另行计算20天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9041元/天÷365天×1人×20天+1800元=3391.29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x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49元。原告母亲李俊荣1942年8月13日生,父亲陈风山1942年5月2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其父母应该按户口性质为计算标准,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8)年×10%÷2=4502.19元。原告的儿子陈雅玺现年15岁,其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3年×10%÷2=2223.30元。(7)误工费14354.4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受伤,住院18天,于2014年7月3日定残,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其误工期本院酌定按160天计算,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印证其月工资收入56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2746元/年÷356天×160天=14354.41元。(8)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1965元。原告车辆经过施救及维修,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x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1)二次手续费6000元。为使原告的伤情得到及时的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咨询意见书,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终结性治疗费。
以上损失共计为110409.0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杨楠垫支的7000元医疗费后为103409.0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陈清支付。
鉴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陈清的损失,被告杨楠不再向原告陈清支付赔偿金。
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楠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清支付赔偿款103409.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楠返还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96元,由原告陈清负担800元,被告杨楠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