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豫RT1531轿的挂靠在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投保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追加豫RT1531轿的挂靠在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必要诉讼人。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投保人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杜祖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70.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9370.8元。(2)营养费24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 20元/天×12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6683.41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按2人护理,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后另行再计算30天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天÷365天×(12天+30天)×2人=6683.41元。(5)误工费804.07元。原告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12天的误工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2天=804.07元。(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为47558.2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为7558.2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杜祖科支付。
原告杜祖科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于原告在起诉时保留了诉权,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再使用商业第二险,故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杜祖科的损失,就本次诉讼,被告白书梅不再对原告杜祖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祖科支付赔偿款7558.28元。
二、驳回原告杜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杜祖科承担135元,被告白书梅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