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兆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91.55元,原告宋兆福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因原告宋兆福仅主张19711.5元的医疗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宋兆福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宋兆福住院15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天,因原告宋兆福未提供护理人员魏萍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宋兆福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5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95天=7558.62元;3.误工费,原告宋兆福提交了与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承包人韦柯签订的协议书,且韦柯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但仅凭协议书和韦柯证言证明原告宋兆福月收入3500元-4000元不等,却未提交缴税凭证,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宋兆福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95天),即27404元/年÷365天×95天=7132.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兆福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永霞与原告宋兆福签订的租房协议、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承包人韦柯签订的协议书,且韦柯出庭作证,证实自2012年8月25日起,原告宋兆福租赁张永霞位于南阳市南阳新区造林街道常庄社区小梁庄的房屋居住至今,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兆福儿子宋威生于2010年5月28日(计算172个月),随原告宋兆福生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宋兆福儿子宋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172月×10%÷2=10622.42元。原告宋兆福请求其父亲宋长青(生于1955年7月26日,现59岁),母亲马丰勤(生于1958年3月19日,现56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宋兆福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5418.4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宋兆福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兆福十级伤残,给原告宋兆福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宋兆福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宋兆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宋兆福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宋兆福请求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宋兆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771.15元。原告宋兆福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兆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71.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宋兆福支付。
由于原告宋兆福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秦建鹏不再向原告宋兆福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秦建鹏承担。因原告宋兆福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宋兆福赔偿金99771.15元。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兆福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70元,原告宋兆福负担1770元,被告秦建鹏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张丰景
审判 员 来明锁
审 判员 马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 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