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邱继承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住院费204264.63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医院证明为12350元,结合其实际购药的票据,本院对1235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216614.63元;(2)营养费,由于受伤较重,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8天,费用为204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较重,确定在住院的68天内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10820.16元,出院后由于双下肢截肢,确定在安装假肢前需1人护理,由于目前原告身体条件不符,尚未安装假肢,护理费酌情确定自出院日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前,共210天,费用为16707.6元,护理费合计27527.76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业,月工资为2380元,自受伤至定残共4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9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2级、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91,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0764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其儿子邱恩智,生于2012年2月12日,在邱继承定残时2岁,应计算16年,生活于农村,费用为5627.73*16*0.91/2=45021.8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52665.99元;(7)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710468.38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参考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原告截止应安假肢日2014年8月24日为26.83岁,截止平均寿命74.83岁,尚有48年的人生历程。根据鉴定,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共应更换12次,硅胶套每2年需更换1次,共应更换24次,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一次性计算全部费用,数额较高,但原告要求一次性计算,也放弃了物价上涨导致增加的费用的请求权,且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主张。结合本案,由于被告为次要责任,仅承担少部分比例,且赔偿主体为多人,一次性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应一次性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被告并未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应一次性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如下:(1)大腿假肢配置费,23800*12*2=571200(元),(2)假肢维护费,23800*20%*12*2=114240(元),(3)硅胶套费用,8000*24*2=384000(元),(4)假肢训练陪护费,第一次训练需60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费用为79.56*60=4773.6(元),以后共更换11次,每次10天,费用为79.56*11*10=8751.6(元),两项共13525.2元。上述费用共1082965.2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较重,构成终身高度残废,但该事故主要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倪晓仅为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793433.58元。 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671433.58元,应由被告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501430.0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2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万元,应再支付522000元。剩余1430.07元应由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担。 被告李学营垫付的20000元,李学营表示,冲抵应继续承担的1430.07元后,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返还,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李学营垫付的2万元不再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由邱继承自已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邱继承保险金5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6700元,共17500元,由原告邱继承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牛 娅 审判员 忤源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