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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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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瑞昌与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金瑞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3.21元,原告金瑞昌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金瑞昌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金瑞昌住院21天,一人护理,因原告金瑞昌仅提交了南阳高新区鑫源灯饰经销部出具的护理人员金平的2014年6月的工资表和建设西路副食百货店出具的护理人员杨兴信的2014年6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金平、杨兴信与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因此,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金瑞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670.85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1天,即20元/天×21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1天,即30元/天×21天=6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金瑞昌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

以上原告金瑞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34.06元。原告金瑞昌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金瑞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金瑞昌支付。扣除被告周立强垫付的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金瑞昌5534.06元。

因原告金瑞昌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周立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金瑞昌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周立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瑞昌赔偿金5534.06元。

二、驳回原告金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仵 嫄 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