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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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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富定与被告杨新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

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富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79.02元,原告陈富定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陈富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陈富定一人护理,住院共计60天,原告陈富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陈富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富定系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其儿子陈永刚居住于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故原告陈富定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即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富定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陈富定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陈富定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陈富定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陈富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施救费200元,原告陈富定提供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580元,原告陈富定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白河商贸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陈富定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陈富定请求的65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陈富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528.94元。原告陈富定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陈富定支付。扣除被告杨新建垫付的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富定91028.94元。

因原告陈富定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新建不再向原告陈富定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杨新建垫付的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新建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杨新建承担,但原告陈富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富定赔偿金89028.94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新建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60元,原告陈富定负担860元,被告杨新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