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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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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瑞玲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原告陈瑞玲垫支10000元

另查明,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原告陈瑞玲垫支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有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瑞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瑞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有彬、陈瑞玲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陈瑞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赵有彬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有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陈瑞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158.1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的外购药有医嘱,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4158.12元。(2)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配置轮椅属于出院后所必须,因此该项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0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80天=2400元。(4)营养费24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0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80天=2400元。(5)护理费6365.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秦明礼护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0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月5315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10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0天=6365.15元。(6)误工费12770.05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利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院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7个月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50天,此项费用为2554.01元/月÷30天×150天=12770.05元。(7)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陈瑞玲为城镇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在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元。原告儿子开庭前11周岁,但原告请求按6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1)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492-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陈瑞玲二次手术费大约需要60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为终结性费用。

以上损失共计116035.97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是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向原告陈瑞玲支付106035.97元。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赵有彬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瑞玲赔偿金106035.97元。

二、驳回原告陈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瑞玲负担;鉴定费2900元,原告陈瑞玲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