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为171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韩付明15年1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2.10元(5032.14元/年×15年=75482.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食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45082.4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己支付给原告韩付明74600元后支付给原告韩付明66.66元,剩余170415.74元(245082.40元-74600元-66.66元=1704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张东尧、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原告韩付明68166.30元,剩佘102249.44元(170415.74元-68166.30元=102249.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付明50000元,剩佘52249.44元(102249.44-50000元=52249.44元),由被告刁化普赔偿给原告韩付明52249.44元, 关于原告韩付明请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韩章纪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责任较大,故其要求支付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68232.9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5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韩付明赔偿金52249.44元。 四、驳回原告韩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原告韩付明承担3941元,被告刁化普承担2985元,被告金正海承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