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路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3.31元,原告路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路丽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路丽一人护理,住院共计20天,原告路丽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赵金龙所在单位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出具的工资证明,且证人王光红、李国俊出庭作证证明赵金龙的工资情况,但原告路丽未提交赵金龙的完税凭证,按赵金龙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路丽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20天=1725.2元;3.误工费,原告路丽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量贩出具的工资证明,且证人王光红、李国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路丽的工资情况,但原告路丽未提交完税凭证,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路丽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即31485元/年÷365天×60天=5175.62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即20元/天×20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即30元/天×20天=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路丽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 以上原告路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314.13元。原告路丽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丽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天义和原告路丽受伤、车辆受损,本院作出的(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天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16.03元。刘天义的损失和原告路丽的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14.13元。 因原告路丽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尚德义不再向原告路丽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路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路丽赔偿金21314.13元。 二、驳回原告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路丽负担600元,被告尚德义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