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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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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禄、李栋与被告李鹏、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广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鉴于李鹏和王广文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各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扣除逃逸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部分

鉴于李鹏和王广文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各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扣除逃逸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后,应由李鹏、王广文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逃逸车辆为主要责任,李鹏、王广文和死者王帮秀为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逃逸车辆主要责任的比例为60%、三人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为40%为宜。在三人共同承担的次要责任40%的比例中,由于李鹏驾驶的车辆先行通过,较后来王广文驾驶的车辆导致王帮秀损害的原因力较大,本院酌情确定,李鹏承担20%、王广文承担10%、王帮秀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由于李鹏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李鹏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承担后仍有不足的,应由李鹏继续承担,由于李鹏为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替代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帮秀死亡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王帮秀为农业户口,且生活于王村街,但该村土地已被征用,已成为工业区,且王帮秀夫妇在王村承包门市部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18979元;(3)停尸费、尸体运输费、整洗费、整容费共5900元,其中整洗费2000元、整容费400元,共2400元,不属常规支出项目,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该项认定的支出为3500元;(4)误工费,原告按3人请求符合实际,分别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与实际相符,原告请求30天,本院根据停尸的天数25天计算,费用59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476989.6元,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22000元,共244000元,再扣除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应承担的122000元,剩余110989.6元,分别由李鹏所在的单位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按20%的责任承担22197.92元,王广文按10%的责任承担11098.96元,其中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22197.92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广文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

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34197.92元,支付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22000元,王广文支付原告1098.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书禄、李栋保险金134197.9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书禄、李栋保险金122000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广文支付原告李书禄、李栋赔偿金1098.96元;

五、驳回原告李书禄、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书禄、李栋承担150元,被告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2元(从保险公司理赔的1万元款中另行扣除),被告王广文承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