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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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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刚与被告陈洪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洪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洪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EA633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5131.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截止其最后一次出院,共284天。出院后误工时间,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故其误工时间共计374天。原告李刚平均每月工资2057元,故其误工费为2057元/月÷30天×374天=25644元。3.护理费。原告李刚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82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102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护理30天,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182×2+102+30)天=34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刚先后住院共25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753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90年3月5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车损6700元。有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人陈江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弥补了原告李刚的精神损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刚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40794.14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李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18794.14元,扣减被告陈洪波已支付的42000元,下余76794.14元,应由被告陈洪波予以承担。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刚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洪波向原告李刚支付赔偿款76794.14元。

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认证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24元,被告陈洪波负担7000元,原告李刚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