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朝景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15.9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891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6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2014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原告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此3天住院时间应该计算在28天内,故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28天计算。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84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6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2014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原告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此3天住院时间应该计算在28天内,故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28天计算。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4)护理费12412.05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8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计算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至骨愈合期间需要1人护理(一般为3月至半年),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按100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告请求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12412.05元。(5)误工费9600元。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36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对此,对此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此项费用为:80元/年×120天=96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本院也进行了核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947.30元。原告儿子朱景恒现年12周岁,与二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李海山现年72周岁,共养育子女3人,生活在农村。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6年×10%÷2+5627.73元/年×8年×10%÷3=5947.32元。(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其提交的南阳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故,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96851.34元,未超出交强122000元限额,扣除被告李红东垫付的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李朝菊支付的赔偿款为79851.34元。 为减少当事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的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李红东垫付的1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李朝菊赔偿了损失,被告李红东不再向原告李朝菊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朝菊支付赔偿款79851.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李红东返还垫付款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30费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30元, 原告李朝菊承担930元,被告李红东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徐晓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