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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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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贤中与被告樊蕾、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贤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56.9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64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28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酌定出院后另行计算15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193.47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2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嘱只是加强护理,并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具体护理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47元。(5)误工费6700.55元。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项目为蔬菜零售,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112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对此,对此本院酌定按100天计算。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经商,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0元。原告女儿李钰现年11周岁、原告儿子李勇现年12周岁,2人均生活在农村。此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5年×20%÷2=8441.60元。(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樊蕾积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18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车损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37114.71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贤中支付。剩余部分15114.71元,由于被告樊蕾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樊蕾应承担的责任为10580.30元(15114.71元×70%=10580.30元),扣除被告樊蕾垫付的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贤中支付的赔偿款为4580.30元(10580.30元-6000元)。

为减少当事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的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樊蕾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李贤中赔偿了损失,被告樊蕾不再向原告李贤中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向原告李贤中支付赔偿款126580.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向被告樊蕾返还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70费元,减半取收1585元,鉴定费700元,

共计2285元,原告贤中承担285元,被告樊蕾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