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通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乔明甫于2015年1月16日到庭陈述,本案参与度无法认定,所以该司法鉴定所未对此作出说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罗公的治疗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过错,没有用抗凝药,复查凝血功能指标,但用不用抗凝药,复查不复查凝血功能指标,均不影响其死亡的后果,如果需要用,应在手术的头7日用,罗公当时手术已经快2个月,根本不影响,不是必须得用、得查。 本院通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乔明甫、汤冠莉于2015年1月27日到庭,但上述两名鉴定人员于当日均未到庭。 股骨颈骨折临床路径(2011年版)规定:(一)适用对象:第一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第(九)术后住院恢复6-14天第3项术后处理:术后预防静脉血栓栓塞症处理:参照《中国骨科大手术后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 另查明,罗公生于1965年9月19日,系城镇居民。罗公继承人为其父罗安武(生于1934年10月22日),其母张振霞(生于1942年5月25日),其妻黄方,其子罗弸中(生于1996年1月16日)。罗安武、张振霞共生育子女3名。上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结合本案,原告黄方作为死者的妻子与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南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黄方给付了14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现原告以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和追认,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黄方作为死者罗公的妻子,其在与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签订调解协议之时,罗公儿子罗弸中尚未成年,黄方系罗弸中的法定代理人,而罗公父母已年迈,黄方作为重要家庭成员,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原告方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在罗公手术后,没有对其应用抗凝药物及复查凝血功能指标,其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罗公的死亡没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也确实赔付了14万,承担了民事责任。虽然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却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