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翟宗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10.53元,原告翟宗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翟宗玉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翟宗玉住院25天,一人护理,原告翟宗玉提交了护理人员孙志国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储蓄对账单,证实护理人员孙志国的月收入约2440元,故原告翟宗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0元/月÷30天×25天=2033.3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翟宗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于建合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于建合出具的收条,故原告翟宗玉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翟宗玉儿子孙来宝生于2002年3月6日(计算68个月),孙来宝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翟宗玉儿子孙来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68月×10%÷2=4199.56元。故原告翟宗玉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5.62元;4.误工费,原告翟宗玉提交了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翟宗玉2014年3月的工资单,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翟宗玉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116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20元/天×25天=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翟宗玉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翟宗玉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翟宗玉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翟宗玉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翟宗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二期医疗费8500元,结合原告翟宗玉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翟宗玉主张的二期医疗费用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翟宗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207.76元。原告翟宗玉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翟宗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翟宗玉支付,扣除被告董俊岭垫付的147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翟宗玉71435.6元。 因原告翟宗玉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董俊岭不再向原告翟宗玉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董俊岭垫付的1477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董俊岭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董俊岭承担。因原告翟宗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宗玉赔偿金68435.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宗玉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俊岭14772.16元。 四、驳回原告翟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0元,原告翟宗玉负担100元,被告董俊岭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