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蒋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9.5元,有门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南阳市口腔医院2014年5月24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942464的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蒋”,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根据原告蒋永的伤情、治疗医院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蒋永主张的469元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蒋永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蒋永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蒋永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39.5元。原告蒋永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463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蒋永支付。 因原告蒋永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董流不再向原告蒋永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董流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赔偿金4639.5元。 二、驳回原告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