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给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许令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1.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二次手术费4168.70元,经南阳南石医院证明其中有816元的手术费系原告治疗旧伤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该费用应以扣减。原告提交的其在宛城济民诊所支付的400元医疗费,因应该费用只是清单,没有加盖该诊所的印章且无发票加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购买治疗腰疾的100元医药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患有的腰疾与本此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共计382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天数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天数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29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天,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钉孔骨质愈合需要3个月;期间需要注意休息6周,至少需要陪护1人。”原告请求计算4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此,本院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本院对原告请求每天按70元计算的标准,予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42天=2940元。(5)误工费2100元。原告因骨折二次手术后需要休息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42天=2100元。(6)交通费50元。原告共住院7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郭松民签名的106元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松民也没有出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331.40元,就原告许令凡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向原告许令凡26421.90,本次诉讼原告许令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1.40元,二次费用共计35753.30元,该赔偿款总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令凡支付赔偿款9331.40元。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熊治金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令凡赔偿金9331.40元。 二、驳回原告许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许令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