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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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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珂珂与被告陈文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742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谢珂珂住院治疗13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3天,计款26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谢珂珂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2日)43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1485元/年计算43天,误工费为3709.19元,但原告谢珂珂主张2196元,该主张系原告谢珂珂对己的诉权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谢珂珂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谢珂珂实际支出支出计算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谢珂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59301.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翟苗份额,赔偿给原告谢珂珂2965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T1546号风雪铁龙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在事故中受伤的陈文全、翟苗份额,赔偿给原告谢珂珂29650.70元。原告谢珂珂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珂珂赔偿29650.7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珂珂赔偿29650.70元。

三、驳回原告谢珂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05元,原告谢珂珂承担700元,被告陈文全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