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德祥与被告叶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德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27.99元,原告赵德祥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赵德祥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赵德祥一人护理,住院24天,原告赵德祥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赵德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5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20元/天×24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即30元/天×24天=7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德祥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赵德祥主张的800元的坐便器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交了南阳市鑫康医疗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坐便器费用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赵德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837.54元。原告赵德祥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德祥支付。扣除被告叶万青垫付的4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德祥13197.54元。

因原告赵德祥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叶万青不再向原告赵德祥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叶万青己垫付给原告赵德祥的4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万青。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叶万青承担。因原告赵德祥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德祥赔偿金13197.5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叶万青4640元。

三、驳回原告赵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原告赵德祥负担20元,被告叶万青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