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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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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云仙与被告李勇、被告孟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555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对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时间35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5555.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对王云仙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时间35天2人护理,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1人(55%)护理。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26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计款2000元。5.交通费,按原告王云仙实际支出计算8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王云仙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和在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计算以4000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云仙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071.72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王云仙实际支出修理费2125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4400元(轮椅,拐杖,气垫,便椅),系原告王云仙为己伤情辅助治疗的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7000元,由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2号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云仙八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右跟部及足底创面清洁换药费用;2.创面取皮植皮或皮瓣修复费用;3.右足皮肤臃肿皮瓣整形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上述费用共计2636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王云仙122000元,剩余1416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豫RA7737号大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云仙141649.51元。原告王云仙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抗所支付给原告王云仙医疗费18028.50元,因原告王云仙仍需继续治疗,故可待王云仙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原告王云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自行委托与原告王云仙协商而鉴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云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由于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支付,故被告李勇及孟抗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云仙赔偿金263649.51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孟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