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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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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姬正年死亡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共22519.02元,属于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天,费用为90元

姬正年死亡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共22519.02元,属于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3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天,费用为90元;(4)护理费,原告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裂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入院后深昏迷,住院3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符合实际,原告请求按每日79.56元计算,未超出护理行业标准,费用为477.36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饮食业,原告请求住院3天的误工费共350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姬正年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予以准许,费用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姬正年长女姬俊如,2012年4月8日出生,应计算16年,由于随姬正年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14821.98*16/2=118575.84元,长子姬景硕2014年5月6日出生,应计算18年,费用为14821.98*18/2=133397.82元,母亲王书勤,48岁,应计算20年,因病丧劳动能力,被评为二级伤残,需要扶养,姬正年兄弟二人,加上其父姬春长,三人各担三分之一,由于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为5627.73*20/3=37518.2元,姬正年父亲未到被抚养年龄,不予计算,因前16年每年的抚养费之和已超过城镇居民每年的消费支出,故前16年每年的抚养费只能按1年的平均消费支出计算,16年的费用为237151.68元,以后的分别计算其子和母亲,为14821.98*2/2+5627.73*4/3=22325.6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707437.9元;(7)摩托车车损,经评估2198元,予以认定;(8)施救费,150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姬正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双方负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8282.28元。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626282.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313141.14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435141.14元。对于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开庭时原告方表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自愿承担。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保险金435141.14元;

二、驳回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评估费200元,共4285元,由原告姬春长、王书勤、卢秀勤、姬俊如、姬景硕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