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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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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红军与被告李华胜、刘宪章、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刘宪章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华胜借用被告刘宪章所有的车辆,且被告李华胜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刘宪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

被告刘宪章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华胜借用被告刘宪章所有的车辆,且被告李华胜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刘宪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宪章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姬红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45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6张南阳南石医院共计2918元的门诊发票无姓名,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17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原告共住院16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3天=48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890元。原告共住院163天,原告请求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3天=48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2969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63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但未提交2人护理的护理证明,对此,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请求按每天85.6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3天×1人=12969元。(5)误工费14060.43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请求按每天85.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3天,此项费用为:31485元/年÷365天×163天=14060.43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208268.43元,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姬红军支付,剩余部分86268.43元,被告李华胜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姬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华胜应向原告姬红军赔偿69014.75元(86268.43元×80%)。被告李华胜已向原告姬红军垫付了87000元,因此,本次诉讼中,被告李华胜不用再向原告姬红军支付赔偿费用。因原告姬红军伤情严重,仍旧在住院治疗中,故下余的17985.25元(87000元-69014.75元),原告姬红军暂不向被告李华胜返还,待原告姬红军治疗终结后,双方进行结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姬红军赔偿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李华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